您的位置:首页 > 最新政策 > 各省相继发文:严查限制建企跨省承揽业务,不得强制建企在本地设立分子公司!
近日住建部再出重拳!为打破行政性垄断,防止市场垄断,严肃查处违规设置市场壁垒、限制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的行为,住建部办公厅下发《关于开展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专项检查的通知》。重点检查当地政府是否取消备案管理制度、实施信息报送制度。是否存在[2015]140号文件第八条所列情形。
建市〔2015〕140号文件第八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或变相实行以下行为:
(一)擅自设置任何审批、备案事项,或者告知条件;
(二)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任何费用或保证金等;
(三)要求外地企业在本地区注册设立独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四)强制扣押外地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五)要求外地企业注册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六)将资质资格等级作为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区承揽业务的条件;
(七)以本地区承揽工程业绩、本地区获奖情况作为企业进入本地市场条件;
(八)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入省(市)手续;
(九)其他妨碍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行为。
河北省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专项检查的通知》(建办市函〔2018〕160号)要求,决定开展建筑企业跨区域承揽业务监督管理自查工作。
自查内容 :
(一)建筑企业跨区域承揽业务监督管理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对外地(包括省外、省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机构跨区域承揽业务违规设置壁垒、设置入市(县、区)备案、限制建筑企业跨区域承揽业务的规定。
(二)在外地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机构跨区域承揽业务监督管理工作,是否存在建市〔2015〕140号文件第八条所列情形!
自查阶段:
2018年4月2日至4月30日
黑龙江
福建省
检查内容:
(一)建筑企业跨区域承揽业务监督管理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重点检查是否已按照闽建筑〔2015〕35号文件的要求取消备案管理制度;省内外建筑企业在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跨区域承揽业务的,是否要求办理进入当地备案手续。
(二)外地建筑企业信息报送管理工作。重点检查各级住建部门是否采用福建省建筑业/工程监理/招标代理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和省外入闽建筑施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机构信息登记系统所登记的信息。
(三)建筑企业跨区域承揽业务监督管理工作。重点检查各级住建部门在建筑企业跨区域承揽业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是否存在“要求外地企业在本地区注册设立独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等建市〔2015〕140号文件第八条所列情形。
自查阶段:
2018年4月2日至5月10日
浙江省
关于组织开展建筑企业跨地区承揽业务监督管理专项检查的通知
发布部门: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时间:2018年04月17日
文号: 函建字〔2018〕451号
各市建委(建设局),宁波市城市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建设全省统一规范、开放有序的建筑市场,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专项检查的通知》(建办市函〔2018〕160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针对企业反映强烈的地方保护问题,经研究,决定组织开展全省建筑企业(含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跨地区承揽业务监督管理专项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目的
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以《建筑法》、《招标投标法》、《行政许可法》和《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加强对建筑企业跨地区承揽业务管理工作的检查,打破地方壁垒,防止市场垄断。同时,加强长效机制建设,完善相关配套管理制度,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稳定,加快形成全省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
二、检查内容
(一)对各级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包括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部门,下同)制定的涉及建筑企业跨地区承揽业务监督管理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及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是是否取消备案管理制度,实施信息报送制度。
(二)注册地不在非本设区市的建筑企业(以下简称“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地区承揽业务的管理程序和要求。重点检查是否符合《建筑法》、《行政许可法》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建市〔2015〕4140号、我厅浙建〔201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三)外地建筑企业信息报送公开情况。重点检查信息报送制度内容是否严格限定在建市〔2015〕140号文件规定的范围,报送信息是否向社会公开;是否随时接收外地建筑企业报送的基本信息材料;是否存在要求建筑业企业重复报送信息或按年度报送信息的情形等。
(四)对外地建筑企业监督管理中是否存在下列情况:
1.对外地建筑企业设立审批性备案、登记、核验和借用信息报送名义收取费用;
2.要求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地注册独立子公司、分公司;
3.要求扣押外地建筑企业及其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4.排斥或限制外地企业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的情形;
5.要求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前对关键岗位人员进行考勤或履职检查;
6.对外地建筑企业的其他限制性要求等。
三、检查安排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的统一部署并结合我省实际,本次专项检查工作分为2个阶段:
(一)自查阶段
2018年4月2日至5月15日,各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的自查工作,全面检查外地建筑企业跨地区承揽业务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和相关文件,发现、纠正相关问题。对本地区自查情况进行认真总结,查找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并上报自查总结报告及统计表(详见附件)。
(二)督导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和我厅将根据各地的自查情况以及企业反映、投诉举报等情况,适时开展督查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 近年来,我省一些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以扶持本地建筑业发展、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等为由,设置种种不合理的条件,限制外省、外市、外县(市、区)企业在本地承接业务,违反住房城乡建设部和我厅的有关文件精神。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设统一开放建筑市场对我省建筑业发展的重要性,要提高政治站位,努力营造管理规范、开放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明确责任,做好专项检查工作。
(二)要进一步规范外地建筑企业备案程序。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我厅浙建[2015]3号文件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外地建筑企业监督管理。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将已报送的外地建筑企业信息及时通报给本地区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三)要进一步规范外地建筑企业备案条件。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在备案时,仅限于对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企业驻本地办公场地租赁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驻本地业务负责人授权委托书等进行备案核验。各地只能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农民工保证金法定条件,法定程序、收取标准必须事先明示,相关规定必须履行政府规范性文件报批手续。
(四)要进一步改进建筑市场监管手段。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建筑市场监管的实际情况,调整监管思路,创新监管机制,在简化备案手续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对外地建筑企业市场行为的动态监管力度,通过市场和现场的两场监管联动,实施跟踪管理。
(五)要严格落实专项检查的各项工作。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住房城乡建设部、我厅的相关要求,认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工作,对现有涉及外地建筑企业备案的文件、规定等进行一次全面的梳理,如实上报存在的问题,并针对问题明确整改目标,制定整改措施,确定整改责任,限期在今年5月底前自行纠正。对逾期不纠正、地方保护严重的地区,我厅将予以全省通报批评并抄报当地人民政府。
请各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将自查总结报告、《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专项检查汇总表》(见附件)以及我省企业在出省承揽业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下一步的工作建议等一并于2018年5月15日前报送省建筑业管理局市场监管处。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4月16日
日前住建部再出重拳!为打破行政性垄断,防止市场垄断,严肃查处违规设置市场壁垒、限制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的行为,住建部办公厅下发《关于开展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专项检查的通知》。
住建部要求:各地要清理废除妨碍构建统一开放建筑市场体系的规定和做法。营造良好建筑市场环境,促进企业自由流动,推动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
2018年3月27日住建部官网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201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明确提出:2018年重点对企业反映强烈的地区壁垒问题进行督查,严厉查处设置歧视性限制条件或隐性障碍等行为!
近日住建部、国家税务总局等三部委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行业营改增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称意见),意见明确提出:“坚决打破区域市场准入壁垒,任何地区和单位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以外的建筑企业参加工程项目投标,严禁强制或变相要求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地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如果发现有地方政府强行设置市场进入壁垒,强制或变相要求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地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争夺税源,施工企业可以向上一级的城乡建设厅(局)举报。
限制外地企业参与招投标的政策条文,今年5月前全部清理!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再次联合印发《2017-2018年清理现行排除限制竞争政策措施的工作方案》,要求:
按照“谁制定、谁清理”原则,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对照《反垄断法》和《意见》,对现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中含有的地方保护、指定交易、市场壁垒等内容进行清理。清理重点包括: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时限:各地在2018年5月之前,对清理出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形成处理结论,并按程序予以废除或者调整。废除的政策措施清单、调整的政策措施内容等信息,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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